Constitutional Court Archive

憲法法庭案例庫釋字・憲判・暫時處分

把中華民國司法解釋沿革——行憲後 874 件(大法官釋字・憲法法庭裁判,取自憲法法庭官網)與 行憲前 6354 件(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統一解釋;現有底稿取自維基文庫,正以紙本重校)——做成可檢索的研究工作台: 主題與年代篩選、意見書作者與立場、共同具名網絡、引用統計,以及可直接進論文的引註與 BibTeX 匯出。

大法官解釋813
憲法法庭判決57
實體裁定4
具名意見書1854
行憲前統一解釋6354大理院 2012・最高法院 245・司法院 4097

制度沿革

中華民國司法解釋的四個階段

本庫收錄始於 1949 年第一屆大法官。在此之前,統一解釋法令之權歷經大理院(統字)、最高法院(解字)、 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三個機關,行憲前已作成逾 6,000 號解釋,其中不少實質觸及約法與憲法問題。 下方時間軸依實際年距等比排列四階段解釋機關;各階段說明與外部原始出處見其後。

游標移到橫條看該機關的起訖、號數與解釋權性質;點橫條跳至下方說明。
北京政府國民政府(訓政)行憲1920192019301930194019401950195019601960197019701980198019901990200020002010201020202020制憲意見書交錯任期憲訴法大理院・統字1913–1927最高法院・解字1927–1928司法院・院字/院解字1929–1948大法官・釋字1949–2021憲法法庭・憲判2022–迄今

橫條長度=該機關行使統一解釋權的實際期間(等比);點任一階段跳至其說明。憲判件數取自本頁快照,隨資料更新自動變動。

如何理解這段承接

功能連續,法源斷裂

院字、院解字與早期釋字共享法令統一功能;但前者是舊法下的司法院命令,後者是大法官依憲法作成的解釋。

1929–1948

制度原型

院字、院解字依舊法統一解釋法令;即使內容觸及憲制問題,制度身分仍不是大法官憲法解釋。

1949–2021

雙重職權

釋字同時承擔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令。前100號仍有70件呈現法令統一功能,往後逐步以憲法審查為主。

清末官制改革將大理寺改為大理院,專掌審判(1906);《法院編制法》(1909)第 35 條授大理院卿「統一解釋法令必應處置之權」,但不得干預個案審判。民國成立後明令沿用此法,僅改「卿」為「院長」。自 1913 年 1 月 15 日起,大理院以「統字」編號作成統一解釋,至 1927 年 10 月 22 日共 2,012 號。其權限止於統一解釋法令,約法解釋不在其內;但大理院屢屢援引約法意旨補充法令缺漏(如統字第 779 號涉信教自由與夫權),並在判例中直接對約法表示見解,是中國最高司法機關解釋憲制性法律的最早嘗試。

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後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組織暫行條例》(1927 年 10 月公布)第 3 條授院長「統一解釋法令及必要處置之權」,體例承襲大理院。自 1927 年 12 月 25 日至 1928 年 11 月 20 日,以「解字」編號作成 245 號解釋,前後不滿一年,是四階段中最短的過渡期;其中亦有多號觸及約法問題。1928 年 10 月五院制實施,《司法院組織法》將統一解釋權移歸司法院,最高法院解字系列旋即終止(末號 1928 年 11 月 20 日)。

1928 年 10 月《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司法院院長經最高法院院長及各庭庭長會議議決後,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翌年再訂統一解釋規則,程序法制化。1929 年 2 月 16 日院字第 1 號起,至 1945 年 4 月 30 日院字第 2,875 號;同年 5 月 4 日起改冠「院解字」,編號連續,至 1948 年 6 月 23 日院解字第 4,097 號止,合計 4,097 件(院字第 993 號未公布)。訓政時期約法第 85 條將約法解釋權保留給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司法機關在成文法上無權解釋憲制性法律;院字、院解字仍多次處理憲制問題,如男女平等(院字第 13 號)、宗教自由與法定義務的衝突(院字第 1878 號),行憲之後、大法官就任之前的空窗期,院解字更直接解釋新憲法,包括法院得否逕行拒絕適用牴觸憲法之命令(院解字第 4012 號,1948 年 6 月)。2018 年釋字第 771 號回頭定性:院(解)字依當時法律屬法令統一解釋,今日法官得引用,但不受其拘束。

1946 年政協憲草首次寫入「大法官」:「司法院即為國家最高法院……由大法官若干人組織之」,設計仿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47 年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第 79 條設大法官。第一屆大法官 1948 年就任,1949 年 1 月 6 日公布釋字第 1 號;至 2021 年 12 月 24 日釋字第 813 號止,共 813 號。個別意見書制度亦在此期間逐步成形:1949–1958 年間僅依 1948 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運作,並無公布個別意見書的機制,釋字第 1–79 號均無大法官個別意見書;1958 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首度開放不同意見書(首見同年釋字第 80 號),1993 年更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明定解釋併同公布各大法官之協同、不同意見書(首見釋字第 315 號),至 2022 年憲法法庭更逐案公開各庭員的逐項立場表。其間憲法多次修正調整大法官制度與職權:1992 年增訂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1997 年第四次修憲改定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不得連任,並自 2003 年起施行,為使任期交錯,該年提名的十五位大法官中八位(含正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八年,此後每四年更新約半數,任命時點自此與大法官組成的更替直接相關;2005 年增訂正副總統彈劾案件。2019 年公布《憲法訴訟法》,2022 年 1 月 4 日施行,大法官改組成憲法法庭,以裁判(憲判字)形式運作,並納入裁判憲法審查。

憲政時期

同一段歷史的另一條軸:憲政基本法與解釋權歸屬

基本法:中華民國臨時約法(1912)/中華民國約法(1914)等歷次約法

解釋權歸屬:大理院(統字)——統一解釋法令,非憲法解釋

基本法: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1931-06-01 公布);第 85 條將約法解釋權保留給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

解釋權歸屬:最高法院(解字)→ 司法院(院字/院解字)——統一解釋法令,非憲法解釋

色帶起點取 1928-10-03《訓政綱領》通過(訓政法制化);「國民政府」作為機關實體則早自 1925-07-01 廣州成立。

基本法:制定《中華民國憲法》(政協憲草 1946-01 → 國大三讀通過)

解釋權歸屬:司法院(院解字)——訓政體制照常運作,未因制憲中斷

會期約 40 天,嵌於訓政期間之內,非依序排列於訓政與行憲之間;時間軸上以標記呈現。

基本法:中華民國憲法(1947-01-01 公布、同年 12-25 施行)

解釋權歸屬:大法官(釋字)→ 憲法法庭(憲判,2022-01-04 起)

原始出處

各階段解釋的公開原文與研究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