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al Court Archive

憲法法庭案例庫釋字・憲判・暫時處分

把中華民國司法解釋沿革——行憲後 874 件(大法官釋字・憲法法庭裁判,取自憲法法庭官網)與 行憲前 6354 件(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統一解釋;現有底稿取自維基文庫,正以紙本重校)——做成可檢索的研究工作台: 主題與年代篩選、意見書作者與立場、共同具名網絡、引用統計,以及可直接進論文的引註與 BibTeX 匯出。

大法官解釋813
憲法法庭判決57
實體裁定4
具名意見書1854
行憲前統一解釋6354大理院 2012・最高法院 245・司法院 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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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號1958年11月26日解釋統一解釋法令/補充/變更既有解釋純解釋刑事法集會結社與國家安全
C審判權/管轄D區別/不予適用F統一解釋

在戒嚴地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由何機關認定?

一、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二、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

系爭法令 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
參與大法官 

意見書 1 份

不同意見書官方頁正文

解釋理由書

本件係因同一案件軍事機關謂其參加匪偽活動係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其後又無繼續為匪工作情事,故以不起訴處分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而司法機關以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載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等語,謂該案仍有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罪嫌。為解決此爭議,自應先審究此項案件在法律上究應以何方認定為主,茲查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則關於軍事機關所為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犯罪之認定,在未經合法變更前即難否認其效力,至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所謂應認係繼續參加云云,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即不發生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上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