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al Court Archive

憲法法庭案例庫釋字・憲判・暫時處分

把中華民國司法解釋沿革——行憲後 874 件(大法官釋字・憲法法庭裁判,取自憲法法庭官網)與 行憲前 6354 件(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統一解釋;現有底稿取自維基文庫,正以紙本重校)——做成可檢索的研究工作台: 主題與年代篩選、意見書作者與立場、共同具名網絡、引用統計,以及可直接進論文的引註與 BibTeX 匯出。

大法官解釋813
憲法法庭判決57
實體裁定4
具名意見書1854
行憲前統一解釋6354大理院 2012・最高法院 245・司法院 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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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21號2001年2月9日解釋憲法解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憲性限縮兩岸與移民
C法律D維持/援用F憲法解釋

緝私條例概括處罰虛報貨物原產地之規定違憲?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憲法依據 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系爭法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貿易法第5條
參與大法官 

解釋理由書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此乃目的性解釋所當然。

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就私運貨物進口或報運貨物進口,有查緝管制之規定。貿易法第五條前段,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亦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顯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得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則國家貿易管制政策勢將難以實現。是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前述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