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al Court Archive

憲法法庭案例庫釋字・憲判・暫時處分

把中華民國司法解釋沿革——行憲後 874 件(大法官釋字・憲法法庭裁判,取自憲法法庭官網)與 行憲前 6354 件(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統一解釋;現有底稿取自維基文庫,正以紙本重校)——做成可檢索的研究工作台: 主題與年代篩選、意見書作者與立場、共同具名網絡、引用統計,以及可直接進論文的引註與 BibTeX 匯出。

大法官解釋813
憲法法庭判決57
實體裁定4
具名意見書1854
行憲前統一解釋6354大理院 2012・最高法院 245・司法院 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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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09號1986年9月12日解釋統一解釋法令/法令見解歧異純解釋民事法
C法律涵義D補充前解釋E個案救濟F統一解釋

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依據 憲法第78條系爭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參與大法官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乃賦與本院解決憲法上之疑義或爭議,並闡釋法律及命令正確意義之職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就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但如經本院解釋,認法院就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及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末段釋明在案。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起訴或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係原確定裁判所生之瑕疵,故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