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al Court Archive

憲法法庭案例庫釋字・憲判・暫時處分

把中華民國司法解釋沿革——行憲後 874 件(大法官釋字・憲法法庭裁判,取自憲法法庭官網)與 行憲前 6354 件(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統一解釋;現有底稿取自維基文庫,正以紙本重校)——做成可檢索的研究工作台: 主題與年代篩選、意見書作者與立場、共同具名網絡、引用統計,以及可直接進論文的引註與 BibTeX 匯出。

大法官解釋813
憲法法庭判決57
實體裁定4
具名意見書1854
行憲前統一解釋6354大理院 2012・最高法院 245・司法院 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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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00號1985年11月1日解釋憲法解釋/法規範憲法審查單純合憲
C命令/函釋F憲法解釋

寺廟條例就募建寺廟延不登記得撤換住持之規定違憲?

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撤換寺廟管理人之規定,就募建之寺廟言,與監督寺廟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憲法依據 憲法第15條系爭法令 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寺廟登記規則第11條
參與大法官 

解釋理由書

按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寺廟管理者雖非僧道,亦未用住持名稱,如實係對寺廟有管理權之人,依上述第六條立法意旨,自仍有上述第十一條之適用。

內政部依法定職權訂定寺廟登記規則,其第十一條規定:「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就募建之寺廟言,與前開監督寺廟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至募建寺廟之住持或管理人經革除後更換問題,業經本院院字第一七八八號解釋在案。

本件解釋,係就募建寺廟而為,其他寺廟不在解釋範圍,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