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al Court Archive

憲法法庭案例庫釋字・憲判・暫時處分

把中華民國司法解釋沿革——行憲後 874 件(大法官釋字・憲法法庭裁判,取自憲法法庭官網)與 行憲前 6354 件(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統一解釋;現有底稿取自維基文庫,正以紙本重校)——做成可檢索的研究工作台: 主題與年代篩選、意見書作者與立場、共同具名網絡、引用統計,以及可直接進論文的引註與 BibTeX 匯出。

大法官解釋813
憲法法庭判決57
實體裁定4
具名意見書1854
行憲前統一解釋6354大理院 2012・最高法院 245・司法院 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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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54號1978年9月29日解釋憲法解釋/法規範憲法審查單純合憲
C判例/決議F憲法解釋

限制更行再審之判例合憲?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憲法依據 憲法第16條、憲法第23條系爭法令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法院組織法第25條
參與大法官 

意見書 2 份

不同意見書官方頁正文
不同意見書官方頁正文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稱意旨略稱:聲請人承租葉0顯之耕地,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將其中兩筆之出租人誤載為葉0瑞,並漏列其餘三筆,因葉0顯死亡,不能協同更正,乃依照規定單獨聲請辦理,該公所置之不理,經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判決駁回。經以「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理由,訴請再審,為同院同年度裁字第九十九號裁定駁回;復以「不適用法令」為理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為同院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適用同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駁回,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再審之事由,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係對於當事人以原裁定之再審事由,再對認該事由為不合法之裁定聲請再審,認為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